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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正、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个体,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正、张国栋、被告人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高某甲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名为“luaili2”的网店销售女装、童装,2014年3月以来,二被告人通过网店向赵科、张振宇等人销售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系列的童装,价值10万余元。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搜查二被告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中和街中段的仓库,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系列的童装37750件,价值69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故意,其所售商品上印制的图案商标与“大嘴猴”商标相似但不相同,所售商品使用的吊牌载明的文字商标也与“Paulfrank”商标有明显不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刑法213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因此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的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注册商标的行为都应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被告人陈某部分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取得商标权利人谅解,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高某甲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名为“luaili2”的网店销售女装、童装,2014年3月以来,二被告人通过网店向赵科、张振宇等人销售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系列的童装,价值10万余元。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搜查二被告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中和街中段的仓库,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系列的童装37750件,价值69万余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指定代理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涉案商标权利人8万元,涉案商标权利人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接公安部转发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启动五地集群打击上海宝山张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请示中发现,公安机关当日立案。9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陈某被传唤到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3、照片一宗,证实扣押部分童装照片。4、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营业范围:商标、专利代理、咨询等。5、鉴定书,证实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涉案童装是假冒产品。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证实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发生的对其公司注册的商标和版权构成侵犯、假冒等商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及诉讼代理人。7、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五份,证实保罗弗兰克工业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469453(“大嘴猴”)有效期至2020年;PAULFRANK商标,注册号为3627293,有效期至2016年等。8、扣押清单,扣押电脑主机四台,笔记本一本,假冒“大嘴猴”衣物一宗。(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5月份到其儿子高某甲在奎文区中和街批发衣服的仓库打杂,不清楚高某甲批发的“大嘴猴”牌儿童装是从什么地方进的。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处工作,该公司主要销售“PF”和各种“大嘴猴”的标志的童装。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阿里巴巴网站向潍城区焱坤服装购买大嘴猴产品,但是我们没有实际销售记录,只有交易记录。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从潍坊高某甲手中购买了大约6万元左右的假大嘴猴童装,单价都是40元每套,是从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的,通过支付宝交易的。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了网店,从潍坊一个公司处购买大嘴猴童装销售,共计进货52709元,其中大嘴猴的童装在4万元左右,单价在25-30元左右。(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高某甲的供述,均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被告人陈某、高某甲位于奎文区中和街中段歌力地下仓库进行搜查,搜查出其用于网上交易的电脑主机肆台及销售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笔记本,附扣押清单一份。2014年10月10日查封扣押仓库内假“大嘴猴”童装一宗。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使用的PFPaulFrank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商标注册,且已被受理。2、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与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指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权利人人民币8万元,该商标权利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侵权人已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侵权人的谅解,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罪的司法解释,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即属于本罪中的“明知”,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