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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三憨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为防止牲畜进入田地,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投放在乌拉特前旗新安镇自己与王根柱合伙开垦的地里,同年8月15日下午,被害人弓某放养的绵羊路过该块田地时食用了有毒的玉米粒,导致4只绵羊死亡。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绵羊价值3317元。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被毒死绵羊的胃内容物、现场的玉米粒均检出甲拌磷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弓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意见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甲、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化解矛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