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多次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索河镇一带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计8辆,其中7辆电动车、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官塘村官塘角某号,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蓝色福田牌FT150ZH-4D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官塘村官塘角某号,采取撬门入院的方式,将失主周某某及其父亲周某乙停放在院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及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蓝白色相间的雅迪牌TDR876Z型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陈甲等人又来到官塘村余湾某号,将失主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奇强牌二轮电动车盗走。3、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六神山村小延山某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失主胡某甲停放在该处车库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银色宗申牌48CC型弯梁二轮助力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陈甲等人又来到该村小延山37号,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入室,将失主胡某乙停放在该处车库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红色豪爵牌HJ125K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甲等人来到该村小延山44号,采取撬窗衬入室的手段,将失主胡某丙停放在该处车库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福田牌FT125ZH-5D正三轮摩托车及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大厦三阳牌XS125-8A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周某某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陈甲向上述失主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9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多次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索河镇一带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计8辆,其中7辆电动车、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官塘村官塘角某号,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蓝色福田牌FT150ZH-4D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官塘村官塘角某号,采取撬门入院的方式,将失主周某某及其父亲周某乙停放在院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及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蓝白色相间的雅迪牌TDR876Z型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陈甲等人又来到官塘村余湾某号,将失主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奇强牌二轮电动车盗走。3、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驾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六神山村小延山某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失主胡某甲停放在该处车库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银色宗申牌48CC型弯梁二轮助力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陈甲等人又来到该村小延山37号,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入室,将失主胡某乙停放在该处车库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红色豪爵牌HJ125K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甲等人来到该村小延山44号,采取撬窗衬入室的手段,将失主胡某丙停放在该处车库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福田牌FT125ZH-5D正三轮摩托车及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大厦三阳牌XS125-8A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周某某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陈甲向上述被害人退赔共计人民币11,3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4)259号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多次盗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入室盗窃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大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陈祖练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