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诸葛金娜、李利与刘晓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号原告诸葛金娜,无职业。原告李利,无职业。被告刘晓巍,无职业。原告诸葛金娜、李利与被告刘晓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金娜、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金娜、李利诉称,津E×××××号小型出租车所有人系案外人戴平,戴平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诸葛金娜、李利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将上述车辆租赁给诸葛金娜、李利使用。诸葛金娜于2013年11月17日与案外人齐红兵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将津E×××××号机动车出租给齐红兵使用。2014年3月20日3时45分,齐红兵驾驶津E×××××号小型出租车沿河北区增产道由东向西驶入红星路交口内,遇被告刘晓巍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齐红兵所驾车辆后部接触,造成E18500号小型出租车上乘客孙立英、褚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巍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孙立英、褚霞分别起诉原告诸葛金娜、李利及案外人戴平、齐红兵四人,要求原告等四人对孙立英、褚霞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诸葛金娜、李利赔偿孙立英20000元、赔偿褚霞5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20500元。被告刘晓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津E×××××号小型出租车所有人系案外人戴平,该车辆托管于案外人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戴平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诸葛金娜、李利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将上述车辆租赁给诸葛金娜、李利使用。诸葛金娜于2013年11月17日与案外人齐红兵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将津E×××××号机动车出租给齐红兵使用。2014年3月20日3时45分,被告刘晓巍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红星路由北向南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驶入增产道交口内,遇齐红兵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增产道由东向西驶入红星路交口内,刘晓巍所驾车辆前部与齐红兵所驾车辆右后部接触,造成齐红兵所驾车上乘客孙立英、褚霞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巍负事故全部责任,齐红兵、孙立英、褚霞不负责任。2014年5月19日孙立英就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戴平、齐红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诸葛金娜、李利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2014年8月28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戴平、齐红兵、诸葛金娜、李利于2014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孙立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由戴平给付人民币105000元、齐红兵给付人民币10000元、诸葛金娜、李利给付人民币200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7日褚霞就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平、齐红兵李利、诸葛金娜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2014年10月21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58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戴平、齐红兵、诸葛金娜及李利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赔偿褚霞医疗费1500元,上述款项由戴平给付人民币500元、齐红兵给付人民币500元、诸葛金娜和李利共给付人民币5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诸葛金娜、李利要求被告刘晓巍返还为其垫付的赔偿金10500元。另查,津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晓巍所有,刘晓巍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给津E×××××号出租车上乘客孙立英、褚霞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刘晓巍对孙立英、褚霞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孙立英、褚霞已经由前案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向原告诸葛金娜、李利主张赔偿义务,且原告诸葛金娜、李利亦已根据调解书全额履行,故被告刘晓巍应向原告诸葛金娜、李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晓巍赔偿原告诸葛金娜、李利人民币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晓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