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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一×与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王一×。被告翟××。原告王一×与被告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年××月××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不和常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二×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翟××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一直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包容、理解,冷静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努力构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现无证据证实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