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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在青州市海岱青舍旅馆205房间内,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夏某某(已另案处理)、王某乙(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证言,检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青州市海岱青舍宾馆205房间进行检查及查扣吸毒工具的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夏某某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吸毒所用工具自制吸壶一个、玻璃干锅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