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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靖远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在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嘉馨花园小区对面炫香茶楼内的楼梯转弯处,被告人金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冰毒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金某甲身上查获3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从任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金某甲处查获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总净重1克;从任某某处查获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7克,从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任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