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夏元友、孙弟平等与合肥天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元友,孙弟平,董善美,夏禹,合肥天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郑传业,李广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50-1号原告:夏元友。原告:孙弟平。原告:董善美。原告:夏禹。法定代理人:董善美。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天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合水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9105762-X。法定代表人:沈逢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陶楼乡,组织机构代码证:69571576-5。委托代理人:范承国、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业。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8978181-1。法定代表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84902363-1。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委托代理人:吴洁。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元友、孙弟平、董善美、夏禹等诉被告合肥天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郑传业、李广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元友等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75万元财产进行保全,后原告方提供被告郑传业的房屋信息,要求对被告郑传业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凤台路北淮南路西银河新城44栋1002室房屋予以保全,并提供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口倾城水乡东区13幢1002室房屋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夏元友、孙弟平、董善美、夏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郑传业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凤台路北淮南路西银河新城44栋1002室房屋予以查封;二、对原告董善美等提供担保的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口倾城水乡东区13幢10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