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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游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谦,周秉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游谦。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秉清。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谦诉被告周秉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周秉清委托代理人俞文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谦诉称,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周秉清驾驶牌号为鲁Q7XX**汽车至本市军工路东方水产城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周秉清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远端骨折、左侧3-7、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4,594.14元(其中人民币63,221.84元由被告周秉清垫付,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94.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64,002.7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秉清承担。被告周秉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3,2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元、躺椅费60元,另借给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秉清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余诉请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周秉清驾驶的牌号为鲁Q7XX**汽车至本市军工路东方水产城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周秉清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远端骨折、左侧3-7、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014年6月5日,被收治入院,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1日出院。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94,594.14元(其中63,221.84元由被告周秉清垫付,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事发后,被告周秉清还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元、躺椅费60元,出借给原告15,000元。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拾)及伤残;2、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累计八根肋骨)构成九(玖)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交。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发后,交警队认定被告周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周秉清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保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余由被告周秉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凭据确定为94,594.14元(其中63,221.84元由被告周秉清垫付,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事发后,被告周秉清还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元、躺椅费60元,出借给原告15,000元。两被告要求上述垫付、出借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周秉清垫付的躺椅费60元,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现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周秉清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进行理赔。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并非交通事故案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秉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游谦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游谦医疗费人民币84,5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002.74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被告周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谦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四、原告游谦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周秉清钱款人民币72,382.8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8元,由被告周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