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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徐井顺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井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22号罪犯徐井顺,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1年6月29日作出(2001)沈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井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0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徐井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井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手持事先准备的钳子,在沈阳沃皮站等地,盗窃货车上的各类物品,先后盗窃17次,价值160329元,销赃获款20419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追缴其赃物价值人民币789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元。该罪犯46岁,其女儿徐乐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德惠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次数多,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实际服刑期较短,剩余刑期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井顺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