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宝、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夏天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在2012年正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吵架也是正常。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2012年正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2014年春节后,说是到临沂打工走的,当时双方并没有吵架,被告实在不知道原告为什么突然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更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能够多从家庭及孩子的角度考虑,夫妻双方有什么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交流解决。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应判决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16元。被告王某甲一直照顾儿子王某乙的生活起居,并辅导其学习,王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告产生了依赖,完全离不开被告的照顾,况且生理特征上来讲,儿子由被告抚养在日常生活中照顾起来更为方便,也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父母也可以帮助被告照顾孩子。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男孩王某乙。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沂南县双堠镇东河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勤于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