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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方林超与张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超,张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8号原告:方林超,农民。被告:张伯云,农民。原告方林超为与被告张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被告张伯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方林超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归还。届期,被告张伯云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方林超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伯云至今尚���原告借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林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伯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