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史建石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石,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建石因与被上诉人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建石、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戈、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建石一审诉称,2012年9月29日,史建石向金利公司购买江南枫景小区12-2-604室房屋及12+21号车库并交纳了相应的款项。金利公司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向史建石交付相应的房屋及车库。但金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史建石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仅对史建石的债权作出确认。史建石对管理人确认的结果有异议。请求判决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向史建石交付12-2-604室房屋及12+21号车库。金利公司一审辩称,金利公司已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史建石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史建石认购金利公司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2-2-604室房屋,金利公司向史建石出具了交款通知单,载明房号为12-2-604、单价为3383元/㎡、面积136.80㎡、总价为462794元。史建石于2012年9月29日交纳购房款462794元。2013年2月4日,史建石向金利公司购买12+21号车库,金利公司向史建石出具了认购协议书,载明车库号为12+21号、面积11.34㎡、金额为28350元,史建石于同日交纳了车库购置款28350元。因史建石购买的房屋及车库至今未竣工,故金利公司一直未能向史建石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2013年9月2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利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史建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对金利公司享有购房款462794元、车库购置款28350元的优先债权。史建石对该确认结果有异议,要求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史建石向金利公司购买房屋及车库,金利公司向史建石出具了交款通知书,交款通知书上对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史建石已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金利公司向史建石出具的认购协议书上对车库号、面积、金额等内容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史建石交纳了全部车库购置款。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史建石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利公司已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之间的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及车库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因史建石已交纳全部购房款,确定史建石对购房款及车库购置款享有优先债权、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享有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史建石释明其可就金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后,其仍坚持要求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义务。史建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建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史建石负担。上诉人史建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建石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金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史建石交付房屋。涉案房屋已经竣工,仅仅是相关的配套设施没有完善,并且是暂时性问题,金利公司可以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史建石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答辩称:金利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史建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史建石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史建石与金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利公司是否应向史建石交付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史建石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享有请求金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但是,史建石享有的请求金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史建石并未取得房屋的物权,因金利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案涉房屋属于破产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史建石对金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按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无权要求破产管理人直接向其交付房屋。对于案涉房屋如何处理,金利公司能否将房屋交付给史建石,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史建石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金利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史建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史建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