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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倪仁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梁敏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SKF”品牌各种型号轴承,原告共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99,524.31元,并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2,036,322元,尚欠货款63,202.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202.31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3,202.31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实际发生业务2,036,32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双方业务都发生在2011年6月之前,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货款不存在,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也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SKF”品牌各种型号轴承。被告共付款2,036,322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63,202.31元。关于供货金额,原告主张发生2,099,524.31元,并提供20张出库单,价值为2,100,087.26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前才提供出库单,已过举证期限,并否认20张出库单真实性,主张发生供货金额为2,036,322元。关于开票金额,双方确认为2,099,524.31元,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被告确认所有发票均予抵扣。发票中载明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原告提供的20张出库单中载明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一一对应。关于交易习惯,双方均确认系滚动结算。原告陈述,由被告业务员向原告电话订购货物,原告送货,出库单一式两份,一份给被告,另一份原告仓库自留,随后原告仓库人员与销售人员、财务人员确定货品明细后,与被告核对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确认后支付款项。被告陈述,被告采购人员向原告订货,原告送货,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只有一份交由原告,被告并未保留,只是被告仓库人员自行记录收货事宜,后被告凭该收货记录与财务人员及原告对帐。现被告无法提供仓库人员收货记录,亦无法确认付款部分是针对哪批货物的金额,对于送货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曾经口头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何时支付货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最后一次供货是2011年6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供货金额一节,原告提供了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记帐凭证,且出库单中载明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一一对应,虽然被告仅认可货物金额为2,036,322元,并否认所有出库单真实性,但结合开票日期、付款日期、增值税发票抵扣、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确认供货金额为2,100,087.26元。现原告仅主张2,099,524.31元,系自由处分权利,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约定明确的滚动结算支付时间,故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应支付2,099,524.31元货款,扣除已支付的2,036,322元,其理应支付剩余货款63,202.31元,被告未按时付款,负有责任,故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202.31元;二、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3,202.31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52元,共计人民币1,342元,由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笑怡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