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若强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若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59号罪犯刘若强,男,1986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04日作出(2011)陈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若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0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一年零四天。执行机关内���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斯琴高娃、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若强在2012-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若强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七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若强的罚金刑已部分履行,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呼和诺尔社区居委会、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人民政府、陈巴尔虎旗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罪犯刘若强家庭困难,无力缴纳罚金。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若强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若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 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审判员 包 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