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林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理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沅陵电力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理,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沅陵电力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沅民林初字第24号原告张中理,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万喜,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鹤城区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沅陵电力局。法定代表人罗正平,男,该局局长。原告张中理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沅陵电力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前后,湖南省沅陵县陈家滩乡金塔村农电管理员邓必和在没有任何砍伐告知、未经原告同意、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和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以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架设输电线路为名在原告屋门前砍伐一棵银杏树,沅陵县电力局、邓必和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补偿。根据湖南省绿化工程苗木市场价格规定,被告沅陵县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张中理起诉的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沅陵电力局不存在,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中理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华审 判 员 赵卫方人民陪审员 李生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戴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