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卜艳立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艳立,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钱情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68号原告卜艳立。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雪娟,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钱情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艳立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被告钱情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艳立的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大众交通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钱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艳立诉称:2013年9月25日22时05分,被告大众交通的驾驶员施学章驾驶牌号为沪ENXX**的小客车在黄浦区龙华东路打浦路路口与被告钱情刚驾驶的牌号为沪LCXX**的小客车相撞,沪LCXX**小客车又撞到了王某某驾驶的沪BGXX**货车,致坐在沪ENXX**车上的原告受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施学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钱情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896.7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438元、误工费34,8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大众交通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钱情刚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交通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计算赔偿金额;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为原告垫付的759.4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钱情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70%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意见与被告大众交通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沪LCXX**车辆在交强险有责任范围内、沪BGXX**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80元的金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2时05分,被告大众交通的驾驶员施学章驾驶牌号为沪ENXX**的小客车在本市龙华东路打浦路路口与被告钱情刚驾驶的牌号为沪LCXX**小客车相撞,沪LCXX**小客车继而又撞到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BG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乘坐在沪ENXX**车上的原告卜艳立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施学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钱情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卜艳立无责任。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74.84元,其中被告大众交通为原告垫付了759.4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卜艳立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LCXX**小客车属被告钱情刚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中另一辆沪BGXX**货车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钱情刚及被告大众交通的职工违反交通法规所引起,故本案应由被告钱情刚及被告大众交通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沪LCXX**小客车、沪BGX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及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金额则由被告大众交通和被告钱情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由本院核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574.8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34,8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艳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8,013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艳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6,374.84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卜艳立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90元,扣除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卜艳立的人民币759.4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卜艳立人民币530.60元。四、被告钱情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艳立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1.75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75元、被告钱情刚负担人民币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