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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因感情纠纷,被告人王某伙同钟某、简某某(均在逃)等人来到本市火车站廖家菜场旁一出租房,将被害人胡某带出房间押上一辆陆风车内,先后来到鹄山、龙盘隧道、高速路口等地进行殴打。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胡某带至香格里宾馆。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胁迫被害人胡某脱光衣服,在暨阳小学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放走。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黄X某、傅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简某某(在逃)发现被害人胡某在其女友黄某某租住的本市火车站廖家菜场旁出租房内,便伙同钟某(在逃)及被告人王某等人携带铁锤、电棍、匕首来到该出租房,将房门砸开后进入房内,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胡某及黄某某带出房间,押上一辆黑色陆风越野车。然后来到渝水区鹄山乡的一农田里,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并要被害人胡某归还所借黄某某的五万元钱。未果后,被告人王某及钟某又将被害人胡某带至龙盘隧道及高速路口进行殴打。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及钟某又将被害人胡某带到香格里拉宾馆609房。中午12时许,在暨阳小学附近,被告人王某及钟某逼迫被害人胡某脱光衣服后放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许,其躺在女朋友床上看电视,突然有人踹门然后进来四个人,手拿刀、电棍对其进行殴打。然后又将其及黄某某带到楼下押上一辆陆风越野车,来到鹄山乡下的一个地方,又对其进行殴打,并要其还借女友的五万元钱。后又将其带到河下部队旁的一个遂道及高速路口等地继续殴打,快天亮时又来到原沙土中学斜对面的香格里拉宾馆。次日中午时,又将其带出宾馆在暨阳小学旁逼迫其将衣服脱光后离开。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简某某是其未婚夫,胡某是其前男友。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许,胡某到其火车站廖家菜场旁的租房。不久,其未婚夫简某某在楼下喊其名字叫开门,其不敢开门,胡某也躲到阳台上。简某某等四人砸门进入房间并冲到阳台上打了胡某并将胡某带上楼下的一辆车,其也被简某某拉上了车。胡某先后向其借了三万多元钱,胡某也不想还其钱。后还将胡某带到乡下,其堂哥黄X某也到了乡下,3小时后又回新余。3、证人黄X某的证言:印证了部分事实。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一个全身赤裸的男子跑进店内,其给了这名男子一件衣服让这人离开。5、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4)8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辨认出王某参与了殴打、拘禁其的全过程。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香格里拉宾馆609房间被抓获,钟某、简某某在逃。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2年6月1日。9、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制观念淡薄,在他人的邀集下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