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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高福才与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才,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才,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高洪军(系上诉人之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黎宁,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学,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鹏,男,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福才、市食药监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军,上诉人市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孟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3日,高福才向市食药监局举报,举报内容为“举报人看广告于2012年7月到辽宁奉天中医院看病,当时医生给开具了‘参龙芪苓丸’(辽药制字Z06010425)等三种产品,患者服用7个月后死亡,举报人怀疑‘参龙芪苓丸’存在质量问题”,市食药监局为高福才进行了举报登记并作出(沈食药监)举登(2013)-082号举报登记表,举报登记表中载明处理意见为“请沈河分局进行办理”。2013年6月5日,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沈河分局(以下简称“沈河分局”)至辽宁奉天中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现场检查笔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2013年8月7日,阜新市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本品按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LBZ09382006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高福才不服上述检验结论,向市食药监局提出药品复检申请。原审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市食药监局具有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机构应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对办理不当的,应指导协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本案中,高福才向市食药监局处投诉举报“参龙芪苓丸”存在质量问题,市食药监局在接到高福才的举报后,转交沈河分局办理,沈河分局在收到交办的投诉举报后,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将办理结果告知市食药监局。但在市食药监局收到情况说明后,高福才向市食药监局提出进行上述药品复检的申请,而从沈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并未向高福才说明药品复检的程序,且对高福才提出的药品复检申请亦未进行处理,由此可以认定,沈河分局对高福才提出的“参龙芪苓丸”投诉举报,并未处理完毕。据此,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对于高福才提出的药物复检申请,市食药监局应当在对投诉处理结果审查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高福才提出的经济赔偿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市食药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高福才的药品复检申请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高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食药监局负担。上诉人高福才上诉称,其妻因患恶性肿瘤连续服用辽宁奉天中医院中药参龙芪苓丸没有一点疗效,于2013年5月2日死亡。后其将药品送至市食药监局投诉药品检验,由于市食药监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一拖再拖,长达18个月,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达万元之多,给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经济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市食药监局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市食药监局上诉称,其在接到高福才的投诉举报后,已经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责成沈河分局调查处理。沈河分局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做了回复,不存在办理不当的问题。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沈河分局并未向高福才说明药品复检的程序,亦未对高福才提出的药品复检申请进行处理,进而错误地认定沈河分局对高福才提出的投诉举报并未处理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高福才应当依据此项规定,直接向原药品检验机构即阜新市药品检验所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即辽宁省药品检验所提出复检申请。市食药监局没有受理药品复检或是向高福才说明药品复检程序的法定职责。综上,市食药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转办等全部法定职责,沈河分局也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办理不当等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驳回高福才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市食药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举登(2013)-82号举报登记表,用以证明受理举报的时间、内容及处理意见;2、2013-082食品医疗器械投诉举报转办单,用以证明依法将举报责成沈河分局办理;3、情况说明,4、现场检查笔录,5、药品抽样检查记录及凭证,6、编号为0418YC20130427阜新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沈河分局依法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7、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三十一号),用以证明沈河分局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原审原告高福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市食药监局提出过申请;2、字条一份,用以证明市食药监局的工作人员已经答应复检;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妻子去世;4、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用以其妻子证明去世的病因。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高福才提供的1、2号证据,因市食药监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3、4号证据,因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必然联系,故不予论证。市食药监局提供的1、2、7号证据,因高福才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3-6号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高福才提供的证据1可以实现证明目的且市食药监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市食药监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市食药监局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市食药监局在接到高福才的举报后,转交至沈河分局处理;证据4-6可以证明沈河分局作为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履行了现场检查、抽样、提供检验样本等职责;证据7中只列明了市食药监局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并未涉及沈河分局的执法资格问题,故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具有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市食药监局不仅应依法受理、转办投诉举报事项,亦应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收到高福才提交的药品复检申请后已依法对该申请处理完毕。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责令市食药监局对高福才的药品复检申请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福才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高福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市食药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高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