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忠诉被告张振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忠,张振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守忠,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振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素枝,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张振国之妻。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忠诉被告张振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路与被告张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枝、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忠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以买房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暂借25万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25万元后,在包头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证明或返还上述汇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13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国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而非不当得利。原告给被告转账的25万元中有原告女儿张薇的3万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2万元系原告赠与被告,亦不存在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忠系被告张振国儿女亲家。被告因买房需要用钱,2014年3月3日,被告之女张薇将3万元转存于原告张守忠账户,原告张守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于被告张振国账户25万元。被告张振国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守忠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张守忠汇款记录单、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查询单,被告张振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张守忠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振国,张振国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张守忠款项,应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张振国关于该款项为赠与的抗辩,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振国关于该款项中3万元系其女儿张薇所有的抗辩,从张薇的陈述与双方提供的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3万元系张薇转存于原告张守忠账户,原告张守忠无权要求被告张振国返还该3万元,对张振国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因双方在支付款项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守忠返还人民币22万元。案件受理费2627元(原告张守忠已预交),由被告张振国负担2197元,由原告张守忠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