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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龙启与被告姜辉、卢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启,姜辉,卢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徐龙启,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家具厂院内。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辉,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范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卢跃新,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王楼乡许堂村*号。原告徐龙启与被告姜辉、卢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英、被告姜辉及被告卢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辉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徐龙启借款16万元,被告卢跃新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姜辉仅偿还了2013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辉、卢跃新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3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312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姜辉向原告徐龙启借款16万元时,以假房产证做抵押。此案已由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辉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对被告人姜辉做出有罪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姜辉以假房产证做抵押向原告徐龙启借款的16万元,属于犯罪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徐龙启起诉的要求被告姜辉、卢跃新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与本院认定被告人姜辉以假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徐龙启借款16万元构成诈骗罪为同一事实,故原告徐龙启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龙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唐 辉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