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悦荟广场D座二楼谜尚网咖内,趁被害人高某某、洪某某不备之机,将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1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和洪某某放在吧台内的1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案发后苹果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高某某,颜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并与洪某某达成和解。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颜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工作记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洪某某陈述,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颜某甲系初次犯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高某某,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凤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