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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杜慧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宝楼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夏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丰田RAV4越野车沿本市钻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钻石南路与学府大街交叉口西侧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夏某供述、证人田某某、田某、杨某、于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夏某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丰田RAV4越野车沿本市钻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钻石南路与学府大街交叉口西侧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庭审后,被告人夏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合议庭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5日,有人匿名报警称在钻石南路鸿金溢酒店路口一行人与车辆相撞,行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10月8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车辆痕迹检验,肇事车辆左前保险杆距地80cm处有裂痕等四项痕迹均是与人体接触所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过对肇事车辆及对被告人信息查询,肇事车辆在有效期内,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夏某有驾驶证。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及行驶证、被告人夏某的驾驶证进行了扣押。7、死亡证明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害人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8、被告人夏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出生于1989年1月3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被告人夏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Pxxxx黑色丰田越野车沿钻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钻石南路与学府大街交叉口时,与一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相撞。发生事故后,其驾车经朝阳大街、胜利路、马路东、宁远堡村、110国道、滨河路逃逸到万全县。10、被告人夏某车辆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夏某在交警五大队院内,对肇事车辆进行辨认,交警五大队扣押的事故车(冀GPxxxx)为肇事车辆。同日,被告人夏某指认出钻石南路与学府大街交叉口北侧人行横道是事故现场。1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1时40分左右,其乘坐由被告人夏某驾驶的的黑色丰田车行驶至张家口市钻石南路与学府大街交叉口时与一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驾车离开现场。1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夏某开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鸿金溢酒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驾车逃逸至万全县的一个煤栈。13、证人杨某(肇事车辆的车主)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黑色丰田汽车借给了田某,2014年9月26日6时左右,田某打电话告诉其9月25日晚田某朋友驾驶该车辆在张家口市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1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1时40分左右,其和被害人高某某沿鸿金溢门口人行横道由东向南行走时,一辆沿钻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深色越野车将高某某撞倒后逃逸。15、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证实,经该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案发时酒精含量为5.41mg/100ml,不属于醉酒驾车。16、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生前右下肢受钝性撞击后头颅及躯干触地致重度颅脑损伤和纵膈、双肺挫伤并发的失血性休克死亡。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交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固定。18、张家口市交警五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26日早10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交警五大队投案投案,并对交通肇事及逃逸的情况供认不讳。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1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8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张家口市宣化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同意被告人夏某纳入该局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