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潘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16号罪犯潘健,男,1978年6月1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2)兴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健犯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儿童罪、组织越狱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3年1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健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