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右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H1E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玉珍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珍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右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H1E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玉珍当场死亡(王玉珍系田某某之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珍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及其家属与轿车驾驶人王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书、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