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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汉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红。委托代理人桂红。被告余汉仙。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康物业公司)与被告余汉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红、桂红、被告余汉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余汉仙是xx花园xx区xx村5栋1单元1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85.94平方米。系多层住宅。余汉仙的车库建筑面积28.78平方米。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从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计算,车库按每平方米每月0.3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18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1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汉仙辩称:我于1998年购买了xx花园xx区xx村5栋1单元101室的房屋,我是业主,2001年我入住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5.94平方米,系多层住宅,我的车库建筑面积28.78平方米。房屋和车库的物业服务费从2002年3月1日起未支付。我家住一楼,2002年的一天晚上下暴雨,由于雨水管道返水,将我家淹水三十厘米,家里一楼被泡了一晚上。我找原告,原告到我家看后说要维修,到现在都没有维修。开发商在外面重新修了一个雨水管子,返水的问题解决了,但开发商说房屋过了保修期,管理责任已经交到原告了。我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余汉仙居住的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5元每平方米每月,车库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元。证据4、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副本),证明:原告收费经过审批及收费标准。证据5、业主拿钥匙通知书,证明:余汉仙是业主,房屋已收房、入住。证据6、物业催费通知书、欠费明细、最后一次交费收据,证明:余汉仙自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欠物业费12,181元。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余汉仙是xx区xx村5栋1单元101室业主。证据8、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开发商于2004年将xx花园的物业服务职能转让给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证据9、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调整xx区物业费的意见、公告,证明2004年开发商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xx区物业费标准为0.3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xx区几次物业费调价分别为0.4元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每月每平方米经过了业主大会表决,业主委员会通过了该决议。被告余汉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照片十张,证明:2002年的一天晚上下暴雨,由于雨水管道返水,将被告家淹水三十厘米,家里一楼被泡了一晚上,房屋不能入住,家里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淹水不是原告的责任。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对方均不持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房屋淹水是由于原告过错所致。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被告余汉仙购买了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村5栋1单元101室的钢混结构住宅一套和车库一间,该房屋建筑面积185.94平方米,系多层住宅,车库建筑面积28.78平方米。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汉仙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负责xx花园的物业管理。被告于1998年9月收房。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xx花园xx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02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间被告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每平方米每月0.3元收取。2005年xx花园xx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xx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居住的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2009年7月以后,xx花园xx区xx村5栋1单元101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为0.45元/月.平方米。车库的物业服务费为0.3元/月.平方米。2002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4.4元,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3元,2009年8月至今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92.3元。余汉仙因房屋淹水问题未解决,自2002年3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自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18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8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自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181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余汉仙交纳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主张,只要求余汉仙交纳2005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27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xx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代表业主与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所称雨水下水管道堵塞,系开发商建设的雨水管道返水所致,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对余汉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损害了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余汉仙交纳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主张,只要求余汉仙交纳2005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经催交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及时交纳自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27元。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汉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龚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