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俞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49号原告:俞某。被告:林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起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原告也不关心体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自2012年2月份左右独自前往江苏工作,原告也于2014年4月前往千岛湖工作,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诉请:1、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三百元至儿子成年止;3、婚后购置车辆归被告所有,老家的房子两间归儿子林某乙所有,女方净身出户;4、被告欠原告两个弟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俞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儿子林某乙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生育子女状况。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于新昌县新林乡龙皇堂小学就读幼儿园中班。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互相缺乏信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双方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已生育子女。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梓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