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城北新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79元,犯罪事实具体如下: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滁州市区至苏滁产业园附近被害人李某乙家,采取开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卧室盗窃现金500元。2、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滁州至来安县水口镇上蔡村曹庄组16号被害人许某家,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卧室盗窃现金2000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两瓶、玉溪牌香烟一包、黄山牌国宾迎客松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两瓶白酒总价值336元,被盗玉溪牌香烟价值23元、黄山牌香烟价值20元。3、2014年9月22日左右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滁州至来安县水口镇水西村后洼组,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4年9月下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滁州至来安县水口镇水西村吕郢组,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滁州至来安县水口镇水东村转沟组26号被害人黄某家,将其家一楼北面卧室防盗窗扳弯后欲爬进卧室盗窃时,被袁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后在水东村村部附近被来安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条、领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0)肥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1)肥东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