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也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听取上诉人汪某甲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与汪某乙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摆酒席等问题产生家庭纠纷,汪某乙遂离开双方位于湖南的家。2014年6月23日,周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购买水果刀1把。当晚9时许,周某某携带上述水果刀到坦洲镇群联村马角队马角水闸附近一养猪场内找到汪某乙的父亲被害人汪某甲,在寻找汪某乙未果的情况下,持水果刀捅伤汪某甲的左胸部、腹部(经法医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随后,周某某逃离现场,在逃到马角山路段时向途经的公安人员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汪某甲受伤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医疗费126898.20元(按医疗收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28日,每日50元),护理费8305.64元(按28日2人计,其中彭某某按畜牲业每年35270元计、汪某乙按月收入6000元计),误工费17635元(汪某甲共休息六个月,按畜牧业每年35270元计),交通费2000元(酌情赔偿),住宿费4400元(按票据),共计人民币160638.8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刀具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彭某某、刘某某、汪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供的医院证明、医疗发票、住宿发票、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不予受理;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60638.8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汪某甲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自首情节,且持刀蓄意杀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及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2.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营运性利润补偿费等共计1418498.2元,请求本院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上诉人汪某甲致其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汪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上诉人汪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医院证明、医疗发票、住宿发票、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发前上诉人汪某甲从事生猪养殖,其受伤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并需休息六个月。对于上诉人汪某甲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及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的意见,经查,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果不服刑事部分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此,上诉人汪某甲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的,没有直接提出上诉的权利,可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上诉人汪某甲直接上诉请求本院对刑事部分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汪某甲上诉提出其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418498.2元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汪某甲在庭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定其医疗费126898.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汪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有误,一审庭审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本案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即上诉人汪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按28天算,每日100元)、护理费为7867.16元(按28天、2人计,其中彭某某按2014年畜牲业每年29554元的标准计算、汪某乙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777元(汪某甲共休息六个月,按2014年畜牧业每年29554元的标准计算)。此外,上诉人汪某甲因本案造成重伤,确需增加营养,故可酌情判赔营养费5000元。综上,上诉人汪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63742.36元。至于上诉人汪某甲上诉提出的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营运性利润补偿费,因其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现上诉增加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致上诉人汪某甲重伤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汪某甲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赔偿计算标准错误,导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且未考虑上诉人治疗期间所需营养费,应予纠正。上诉人汪某甲上诉所提意见,如上所述,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汪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3742.36元;三、驳回上诉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