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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郑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因被告猜忌心重,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郑某甲与杨某甲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1日在重庆市潼南县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郑某甲与杨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7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5年1月14日郑某甲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因被告猜忌心重,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某甲诉请与杨某甲离婚,无证据证明与杨某甲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其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