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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法定代表人,苏润田。委托代理人王国卫,系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法律顾问。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霞。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东村村民安置小区3#楼工程供给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商品砼,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品砼款项。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667608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0日起至商品砼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砼供需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东村村民安置小区3#楼工程供给商品砼,并指定尚延中为材料签收人。2、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支付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3、被告所用商砼主体封顶付全部砼款的80%,余款主体封顶2个月内付清。证据二、对账单。拟证明:1、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商品砼发生的总砼款为2967608.53万元,本案立案前被告支付砼款230万元,尚余667608.53元没有支付。2、被告工程主体全部封顶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款项。违约金的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2个月零10天,为375天。按照尚欠的剩余款项667608.53元计算,违约金为751059.59元。667608.53元×3‰×375天=751059.59元。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东村村民安置小区3#楼工程供给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砼的标号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施工至正负零混凝土浇筑完成,付所供应商砼款的80%;基础以后每十层付款一次,付所供应商砼款的80%;依次类推,主体封顶后付所供应商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能如期付款,则欠款部分按日3‰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共计价值2967608.53元,并于2014年6月1日停止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30万元商品砼款,剩余商砼款667608.53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667608.53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0日起至商品砼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3‰计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67608.53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67608.53元。原告诉求中仅主张了667608元货款,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67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主体全部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如逾期按日3‰承担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工程主体全部封顶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主体全部封顶后两个月即2013年12月20日起按日3‰的利率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违约金。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6月2日起以所欠货款66760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所拖欠的商品砼货款667608元;二、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6760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76元,由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