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因本案于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欢欢、李长杰、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K195**号小型灰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营线88.1公里处(辽阳县首山镇农行路口南侧)三车道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K291**号小型白色越野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K960**号小型灰色轿车及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杨某某相撞,之后与路边树木碰撞后又与停西侧路外无牌照奥德赛车碰撞,致骑自行车人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车损坏。经辽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杨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杨秀霞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非机动车道,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