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78年7月3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季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涧溪镇卫生院门前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碰刮到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冯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皖F×××××重型自卸货车,沿S30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明光市涧溪镇卫生院门前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碰刮到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超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季某于案发当日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季某亲属与被害人冯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某被害人冯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季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冯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