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耀彤与余健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彤,余健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耀彤。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健培。原告张耀彤诉被告余健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聪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苏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耀彤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健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彤诉称,被告余健培于2010年初以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从2011年6月起,每月25日还款2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健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余健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年初,被告余健培以其母亲生病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在其任职的广东湛江岭南商贸有限公司内将现金6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没有署落款日期,借据中约定从2011年6月起,每月25日还款2000元,存入张耀彤湛江建行账户(账号为62×××43),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健培偿还原告张耀彤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余健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