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6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石景军与魏灵,袁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景军,魏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311号原告石景军,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灵,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石景军与被告魏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刘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景军诉称,被告向原告购得各种绿化树苗,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31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的同期利息的三至四倍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魏灵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得各种绿化树苗,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31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的同期利息的三至四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关系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其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石景军货款3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魏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健代理审判员 刘婧人民陪审员 刘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