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叶建民与吕旭炎、缪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民,吕旭炎,缪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叶建民。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吕旭炎。被告:缪梅凤。原告叶建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吕旭炎、缪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吕旭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梅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吕旭炎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3月9日。到期后,吕旭炎迟迟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吕旭炎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11月19日出具保证书,两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共同承诺于2013年3月底还清,如不还,由缪梅凤还清。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吕旭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32.8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自2012年3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共1000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合计21032.88元;二、被告缪梅凤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旭炎承担,被告缪梅凤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缪梅凤对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2月10日、4月12日借条2份。证明吕旭炎向原告借款18000元和33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3份。证明吕旭炎向原告借款并保证在2012年3月30日前、12月5日前、2013年3月底归还的事实。3、律师函复印件、ems详情单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2012年1月10日借条复印件、金金蓝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证明吕旭炎向原告借款60000元,金金蓝作为担保人。被告吕旭炎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月10日,吕旭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每万元每天利息100元,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和跑腿费1000元后实际交付吕旭炎41000元。该借款到期未还。2012年2月10日,在原告威逼胁迫下,吕旭炎出具18000元的借条。此后,吕旭炎归还原告3000元。2012年4月12日,在原告威逼胁迫下,吕旭炎又出具33000元的借条。此后不久,吕旭炎归还原告25000元。2013年4月5日,吕旭炎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保证书亦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双方并不熟悉,不可能前债未清又借新债。其仅向原告借过一笔款项,此后两份借条均系为结算高额利息而出具,无需归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旭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4月5日,吕旭炎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被告缪梅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吕旭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系针对此前未还的利息而出具,并未发生过相应借款。证据2、3、4,均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律师函。证据5,没有异议。汇款60000元后吕旭炎未取回借条原件,也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对被告吕旭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还款60000元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吕旭炎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有档案查阅专用章,被告吕旭炎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吕旭炎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吕旭炎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庭审前,两被告到庭接受本院调查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春节前,吕旭炎因土方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催讨借款,吕旭炎归还现金25000元,当时说明系归还本金;2012年8月、9月间,归还原告现金3000元;2013年4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合计给付88000元,已超额支付本息。涉案借条及保证书均系受胁迫而出具。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缪梅凤不是担保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10日,吕旭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现金借款60000元,定于2012年2月10日还清。该借款由金金蓝提供担保。2012年2月10日,吕旭炎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元,定于2012年3月9日前还清。2012年3月10日,吕旭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2012年4月12日,吕旭炎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3000元,定于2012年5月12日归还。2012年11月19日,吕旭炎又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欠款。2013年1月31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3月底连本带息一次结清欠款。2013年4月5日,吕旭炎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归还原告6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催讨借款51000元,要求缪梅凤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该律师函两被告已收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吕旭炎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吕旭炎出具的18000元和33000元的借条为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吕旭炎虽辩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和保证书,但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成诉前,两被告就此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过撤销或无效。被告吕旭炎还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实得41000元,已归还8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除与2012年1月10日60000元借条所对应的还款外,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吕旭炎另归还过28000元;其次,已付款项远超实得借款与常理不符,其甚至称未取回60000元的借条原件,也缺乏合理性;再次,被告吕旭炎在庭审中对借款及还款时间的陈述与其庭审前的陈述不一致,18000元和33000元的借条中也未注明系60000元借款的利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吕旭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尚欠借款本金为18000元。现被告吕旭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旭炎归还借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原告有权自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3月9日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吕旭炎偿付逾期利息。原告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缪梅凤亦承诺在2013年3月底连本带息一次结清,故被告缪梅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旭炎、缪梅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建民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32.8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计),合计2103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吕旭炎、缪梅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