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吉林弘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弘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弘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訾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苑永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姜横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初功名,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浩然,该管理委员会副局长。上诉人吉林弘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带钢公司)、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群主审,代理审判员国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被上诉人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黄峰,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7日,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就精密带钢项目建设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之后,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与通源公司为弘大带钢公司垫资1776.8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因该项目未投产,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与弘大带钢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为支持早日投产,弘大带钢公司承担1054.8万元,所建项目的土地及房产过户至弘大带钢公司名下用于融资,并优先偿还垫资。2008年8月28日,通源公司与弘大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支持弘大精密带钢项目早日投产,由通源公司收购弘大集团公司名下的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如果年底之前,精密带钢项目没有正式投产,通源公司将弘大带钢公司的全部资产收回,把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资产退回。之后,通源公司给付弘大集团公司4713170.27元,弘大集团公司偿还了50万元,尚余4213170.27元的借款未还。因就返还垫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通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立即偿还通源公司欠款及垫付资金21981170.27元,利息10515280.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息合计3249645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通源公司为弘大带钢公司垫付资金的数额和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应否承担垫付资金利息的事实存在争议,故针对该争议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通源公司为弘大带钢公司垫付资金数额的问题。弘大集团公司对2008年借款4213170.27元无异议,对此笔借款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通源公司提供的垫资明细及记账凭证,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虽没有签字,但对上述垫资项目客观存在没有异议;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4日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另由于协议书中的垫资数额与通源公司主张的垫资数额一致,故可以认定土地征用及厂房建设的实际发生费用为1776.8万元,且系通源公司及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支付。按照2008年3月14日的协议约定,上述垫付费用弘大带钢公司只承担1054.8万元,但该协议的目的是弘大带钢公司早日投产,系附条件的协议。通源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28日的协议,再次强调了早日投产这一目的,并限定了时间。由于弘大带钢公司没有按约定投产,故协议约定条件不成就,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不再享有优惠政策,其主张只承担1054.8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弘大带钢公司和弘大集团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系单方计算,未经对方认可,不予采信。据此,可认定通源公司为弘大带钢公司共计垫资21981170.27元。二、关于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执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与弘大带钢公司系因合作建设精密带钢项目,就项目建设期间的资金垫付及利息承担问题达成协议。2008年8月28日,通源公司与弘大集团公司再次达成协议,并约定了最后投产时间为2008年年底,否则通源公司将收回弘大带钢公司的全部资产。因弘大带钢公司在2008年年底没能投产,双方之间的合作项目已于此时终止。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在会议纪要期间作出的承诺效力不延续至项目终止后。项目终止时,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应返还通源公司的垫资,若不能返还,应按逾期借款支付利息,故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通源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将权利义务转移给通源公司,故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适格。通源公司为弘大带钢公司垫资建设精密带钢项目的行为,可视为事实上形成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弘大带钢公司和弘大集团公司应向通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在项目建设期间承诺免息,故自双方之间的合作终止时,弘大带钢公司应返还垫资,未能按期返还,故应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弘大带钢公司与弘大集团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二公司系关联企业,在精密带钢项目建设中,二公司共同参与,视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通源公司借款本金21981170.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4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282元,由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负担197282元,通源公司负担12000元。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只欠医药高新区管委会1054.8万元。2006年,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将弘大集团公司招商到开发区建设精密带钢公司时,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以政府会议纪要和签署协议的方式确定向弘大集团公司收取征地款450万元和厂房代建费604.8万元,共计1054.8万元。原审判决将医药高新区管委会自行承担的招商成本由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弘大集团公司只欠通源公司4213170.27元属实,但这是通源公司收购企业合同违约后的变价款,属于一般债务。按照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要求,弘大集团公司投资精密带钢项目,因国家银行政策原因导致资金不足的情况发生后,通源公司与弘大集团公司签订协议收购弘大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并约定收购款用于精密带钢项目。双方签订协议后,通源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收购款而终止收购合同。在确认精密带钢项目投资失败后,弘大带钢公司与通源公司协商将4213170.27元收购款转为欠款。该笔债务与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1054.8万元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在通源公司与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没有提供债权转让凭证的情况下,以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与通源公司是一家为由,判决由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向通源公司偿还该款项错误。3.原审判决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只招商不扶持,所承诺的与通钢集团产业衔接的事项没有落实,并中断了资金支持,导致弘大集团公司投资失败,造成近亿元损失。弘大带钢公司和弘大集团公司在投资失败后与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多次洽商善后,双方同意由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协助将已建成的弘大带钢公司厂区另行招商还债,并对通源公司的4213170.27元的无息债务一并解决。双方确定对外招商的转让价值不低于4500万元。另然这是两个主体的两笔不同债务,但弘大带钢公司予以确认。无论是原始招商投资协议还是政府会议纪要,双方从来没有对两项欠款14761170.27元的数额产生争议,也从来没有约定上述欠款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弘大带钢公司和弘大集团公司支付21981170.27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由通源公司行使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讼权利错误。通源公司只是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管辖的一个独立法人投资平台,与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在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未转让债权之前,通源公司对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招商债权没有诉权。如允许通源公司行使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债权,也只能主张1054.8万元的债权。另,原审在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后将医药高新区管委会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追加诉讼主体方式将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招商产生的债权判决为通源公司的债权,是诉讼主体和审判程序错误,应予纠正。5.弘大带钢公司与通源公司无法律上的经济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对通源公司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将医药高新区管委会722万元的招商成本转为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将对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1054.8万元和对通源公司的4213170.27元无息债务确定有息债务,并判决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多判决的722万元无效债务和全部债务利息;诉讼费由通源公司、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弘大集团公司、弘大带钢公司在庭审中放弃其上诉提出的弘大带钢公司不承担对通源公司4213170.27元债务的主张,同时主张弘大带钢公司与弘大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债务。另,弘大集团公司、弘大带钢公司主张,如其应承担债务利息,利息应从通源公司提起诉讼时起开始计算。通源公司辩称:1.通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其与弘大集团公司和弘大带钢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及所有资金支出均由通源公司列资入账。在一审程序中,医药高新区管委会通过书面说明和当庭自认等方式,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债权均由通源公司享有并行使,故此,通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弘大集团公司、弘大带钢公司主张仅欠通源公司1054.8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通源公司为弘大带钢公司和弘大集团公司的商业投资计划先后垫资和提供借款累计达2198万余元。弘大集团公司和弘大带钢公司主张其中的722万元为招商成本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3.弘大集团公司、弘大带钢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利息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在当年年底之前,弘大带钢公司不能正式投产,通源公司有权将其资产全部收回。故此,通源公司前期为弘大集团公司和弘大带钢公司垫付资金和提供借款,均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弘大集团公司和弘大带钢公司未能促成该条件的成就,原审判令其承担利息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同意通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3月27日,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加快吉林弘大精密带钢项目建设召开专题会议,并将会议确定的有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2006)5号)。该纪要与本案相关内容有:1.项目选址在通化经济开发区冶金产业园,规划建设用地约118亩,一期建设用地68亩,预留二期建设用地50亩。2.项目征用土地所需各项费用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弘大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暂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对弘大集团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每亩6万元),从精密带钢项目投产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返还给弘大集团公司的税金中扣除(垫付期间利息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3.项目投产后5年内享受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的优惠政策。4.项目所需厂房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商谈,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依据项目建设要求代替建设,弘大集团公司先租后买。5.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项目必要的外部条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将供电电源送到项目厂区户外接口处;协调自来水部门提供生活用水需求;负责完成冶金产业园内道路续建工程建设。6.项目建设期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减免各项建设配套费用照顾。7.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二道江区有关部门将通钢冷轧二期动迁户安置在弘大集团公司开发的住宅内。8.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实行挂牌保护,享受通化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关优惠政策,确保项目顺利建设和发展。9.弘大带钢公司在办理土地、厂房过户时,免收转让契税,在办理的过程中,与弘大集团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另行商定。10.弘大带钢公司在争取项目列为用电大户过程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协助。2008年3月14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弘大带钢公司(乙方)为落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6)5号《关于吉林弘大精密带钢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有关事项,就甲方为乙方垫付项目建设资金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在推进和服务精密带钢项目建设中,共为乙方垫付资金1776.8万元,其中:征用75亩土地费用1156万元,建设标准化厂房材料费、技术服务费及安装费604.8万元,临时用电16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只承担75亩征地费用中的450万元和标准化厂房建设费用604.8万元,共计1054.8万元,其余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同意将乙方项目用地登记在乙方名下,归乙方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并将土地使用证交付乙方,但前提是乙方必须归还项目建设中所应承担的各项费用1054.8万元。3.乙方同意用自己开发建设的弘馨园小区A区100套房屋的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作为乙方偿还甲方垫付资金1054.8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4.为支持乙方早日投产达效,甲方同意先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用于融资所需,乙方同意将所融资金优先用于归还甲方所垫付资金。如果乙方不能及时归还欠款,甲方可以将弘馨园小区A区100套房屋作价出售,抵顶所垫付资金。5.乙方在办结所抵押给甲方的弘馨园小区A区100套房屋的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等一切必备合法手续后,甲方立即将土地证交由乙方。6.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8.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为支持弘大带钢公司电机冲片材料生产加工项目早日投产见效,2008年8月28日,通源公司(甲方)与弘大集团公司(乙方)协商,决定由甲方收购乙方所属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乙方将变现资金全部投入到电机冲片材料生产加工项目,解决弘大带钢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启动生产问题。就甲方收购通化泓大钢材料配送有限公司资产所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以22280000元的价格整体收购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地点:通化市前兴路169号。2.通化泓大钢材料配送有限公司资产在金融部门办理的抵押贷款800万元一并划转到甲方,由于办理不了转贷手续,暂挂在弘大带钢公司名下,利息继续由乙方承担,其余资金1428万元,甲方分批支付给乙方。3.乙方协助甲方将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等产权手续过户到甲方名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发生的所有税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发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4.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支付的税费先由甲方垫付,在支付资产的总价款中扣除。5.乙方在向甲方移交资产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资产的完好无损,不得拆卸任何机器设备、房屋及房屋的附属设施。否则,甲方在支付资金时予以扣除。6.甲方只收购乙方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及地上附着物等实物资产,其他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7.如果在年底之前,精密带钢项目没有正式投产,甲方将弘大带钢公司全部资产收回,把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资产退回乙方。8.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9.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8日,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分别出两份内容相同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变更为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弘大集团公司及弘大带钢公司建设过程中的垫付资金及欠款(共计21981170.27元)的实际出借人为通源公司。通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由工商机关出具的弘大带钢公司通化弘大钢材配送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住所在通化市前兴路169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4日,企业状态为注销。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由工商机关出具的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弘大带钢公司通化弘大钢材配送分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注销。2006年10月31日,由自然人出资在通化市前兴路169号成立通化弘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2008年7月25日,通化弘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更名为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更名为通化海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正式受理通源公司提起的本案之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6)5号会议纪要和经济开发管委会与弘大带钢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通源公司与弘大集团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通源公司收购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协议书》共同组成招商引资、合作开发合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弘大带钢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签订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落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6)5号会议纪要中关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弘大带钢公司垫付项目建设资金的相关事宜。由此可以认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6)5号会议纪要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弘大带钢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此协议的基础,在双方签订此协议之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按纪要的内容,给予弘大带钢公司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即承担部分征地费用、垫付资金利息,垫付前期项目建设资金等。弘大带钢公司基于对纪要的信赖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的履职行为,已进入经济开发区冶金产业园进行了项目建设投资。在弘大带钢公司的项目启动、建设过程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起到了帮助和扶持的作用。从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上看,在弘大带钢公司正式投产达效之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有项目建设合作人的法律地位,会议纪要的内容已成为双方合作关系的组成部分。通源公司作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设立的国有公司,为解决弘大带钢公司在项目建设中的融资问题,与弘大带钢公司的关联公司弘大集团公司达成收购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协议,弘大集团公司保证将企业出售款投入到弘大带钢公司在经济开发区冶金产业园投资的精密带钢项目中;如在2008年年底之前,精密带钢项目不能正式投产,通源公司有权将弘大带钢公司全部资产收回,把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资产退回弘大集团公司。据此,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和两份协议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源公司作为招商引资方与项目投资方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招商引资、合作项目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处理双方之间纠纷应按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予以处理。二、弘大集团公司和弘大带钢公司应共同承担向通源公司给付土地征用费450万元、标准化厂房建设费604.8万元,返还企业收购款4213170.27元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招商引资、合作项目开发合同的约定,至2008年3月14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弘大带钢公司投资的精密带钢项目先行垫付资金1776.8万元,弘大带钢公司只承担其中的项目建设征地费450万元和标准化厂房建设费604.8万元,合计1054.8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如弘大带钢公司于2008年底不能正式投产或项目投资失败,弘大带钢公司应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全额返还垫付资金1776.8万元,而只是在企业收购协议中约定,由通源公司将弘大带钢公司的资产收回,并将收购的企业退还给通源公司。故此,不管弘大集团公司是否有权处置通化泓大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和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弘大带钢公司于2008年底不能正式投产或项目投资失败的情况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通源公司均无权要求弘大带钢公司全额返还垫资款1776.8万元,弘大带钢公司只应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给付垫资款1054.8万元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与弘大带钢公司共担投资风险,在项目投资失败的情况下,不应要求弘大带钢公司承担应由其负担的投资款722万元。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附合同解除条件的协议,条件不成就,弘大带钢公司就应承担全额返还垫资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通源公司实际给付弘大集团公司融资款4713170.27元,弘大集团公司偿还了50万元,尚余4213170.27元,弘大集团公司应继续向通源公司承担返还4213170.27元融资款的民事责任。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更名为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在本案的诉前和诉中以书面材料形式明确表示,其对弘大带钢公司的债权权利人为通源公司,并以参加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弘大带钢公司向通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医药高新区管委会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弘大带钢公司发生效力,通源公司有权向弘大带钢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追加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彼此的债务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共同向通源公司承担垫付款1054.8万元和融资款余额4213170.27元的给付和返还责任。三、弘大集团公司和弘大带钢公司应共同承担前述欠款自通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如精密带钢项目在2008年底不能投产,弘大带钢公司应立即履行偿还垫付资金1054.8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而只是约定了偿还该垫付资金和担保该垫付资金能得到偿还的方式;亦未约定弘大集团公司应立即履行偿还融通资金4213170.27元及利息的义务,而只是约定了由通源公司收回弘大带钢公司的资产。故此,通源公司无权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支持通源公司该利息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由于通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此,通源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利息应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即2014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至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弘大带钢公司、弘大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弘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通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垫资款1054.8万元、融资款4213170.27元,合计14761170.2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通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282元,由吉林弘大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869元,通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0元,由通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