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2010年3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供述了盗窃自行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到合肥市庐阳区香港广场北门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使用钳子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行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907元)的车轮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并销赃。2014年10月18日15时20分许,邵某再次到香港广场北门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使用钳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467元)的车轮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并销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邵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钳子等作案工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邵某因盗窃先后被行政处罚四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文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尚未追回的赃物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钳子等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