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大全与常伟、王伟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全,常伟,王伟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谢大全,男,满族,1959年10月1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常伟,男,40岁,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王伟韦,女,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原告谢大全诉被告常伟、王伟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大全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大全对被告常伟、王伟韦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大全撤回对被告常伟、王伟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谢大全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