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周某某,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曾三次判刑,并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不堪忍受折磨,于2005年6月逃离家庭,并于2005年、2006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些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韩勇、韩美晨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韩某某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韩某甲、一女韩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5)息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从2005年6月,原告外出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来往,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诉讼,并提交成年儿女的证言(同意父母离婚),要求解除与被告韩某某的婚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已形成实际婚姻关系,系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起诉被告离婚;近十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以实际行动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无己审判员 李 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