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乾辉、张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卫燕。被告:陈乾辉,职工。被告:张春燕,职工,系陈乾辉妻子。被告:王益军,职工。被告:应斌,职工。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乾辉、张春燕、王益军、应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尹卫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乾辉、张春���、王益军、应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乾晖由被告王益军、应斌担保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签订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张春燕以被告陈乾晖之妻的名义在共同债务承担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郑镇洲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乾晖、张春燕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938.59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益军、应斌对被告陈乾晖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乾辉、张春燕、王益军、应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乾晖由被告王益军、应斌担保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签订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张春燕以被告陈乾晖之妻的名义在共同债务承担书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陈乾辉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承担书》、被告陈乾辉和被告张春燕的《结婚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县农村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乾辉、张春燕、王益军、应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致表示陈述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法有效。被告张春燕以被告陈乾辉之妻名义在共同债务承担书上签字,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春燕应共同偿还。被告王益军、应斌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限被告陈乾辉、张春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益军、应斌对被告陈乾辉、张春燕的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元,减半收取3769元,由被告陈乾辉、张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