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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进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387号罪犯吴进,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区,汉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长中刑一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进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吴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1年1月27以及2012年12月27日分别作出(2010)长中刑执字第1387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1777号和(2013)长中刑执字第0109号刑判定,对其共计减刑四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七天(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汤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