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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周耀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周耀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38号。诉讼代表人:张小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汉城,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周耀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柯城农行)与被告周耀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道明、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农行委托代理人吴汉城,被告周耀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城农行起诉称:被告周耀耀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17275),约定: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还本。2013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款项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截止2014年3月3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97.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周耀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3月3日的利息为2697.5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耀耀答辩称:被告周耀耀就是给何祝海在银行里签字贷款,款项并未实际用到。款项实际系何祝海领取的。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耀耀向原告借款以及尚欠本息的事实;2、《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耀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中被告周耀耀的签字均没有异议,但并未实际领到款项。被告周耀耀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一定证明力,可以证实被告周耀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至被告周耀耀账户以及被告周耀耀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周耀耀与原告柯城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17269),约定:借款50000元,款项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4);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3月25日,被告周耀耀向原告出具《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同日,原告将款项5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耀耀银行卡(62×××14)。自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耀耀提出其系替何祝海贷款。原告主张被告周耀耀系借款人。为此,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等。被告周耀耀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而借款的实际用途,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周耀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周耀耀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耀耀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耀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周耀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