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全贵上网文书-3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波,泸州市交通客运公司,兰德才,刘永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6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杜波。委托代理人赵静、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交通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兰德才。被告刘永宏。委托代理人范文兰。系被告刘永宏的母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表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波诉被告泸州市交通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兰德才、刘永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刘永宏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杜波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春、被告兰德才、被告刘永宏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波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兰德才驾驶川E****号出租车行驶至龙马潭区蜀泸大道广电路口,在超双实线行驶时碰撞到行人杜波,造成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兰德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到泸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9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永宏全部支付,被告刘永宏还支付了其雇请护理人员32天的护理费,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746.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交通公司所有的川E****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6元(不包括被告刘永宏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436.66元[139天×(29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5880元(住院49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鉴定费1300元,共计128375.26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39天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事实、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交通公司所有的川E****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因被告兰德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20%免赔率予以免赔;非基本医疗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同时,认可误工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39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49天、交通费200元。但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处方签、检查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刘永宏垫付的护理费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处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兰德才是被告刘永宏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永宏是川E****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经营。但被告刘永宏所有的川E****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永宏负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适当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兰德才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交通公司的意见。但被告兰德才是被告刘永宏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刘永宏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2004.38元是由被告刘永宏支付的。被告刘永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交通公司的意见,被告兰德才是被告刘永宏雇请的驾驶员是事实。被告刘永宏支付护理人员32天的护理费以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永宏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2004.38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兰德才驾驶川E****号出租车行驶至龙马潭区蜀泸大道广电路口,在超双实线行驶时碰撞到行人杜波,造成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兰德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到泸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轻度脑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良性发作性体位性眩晕。原告住院49天后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拄拐逐步负重行走,留陪护一人一月,出院后免劳动三个月;2、加强营养;3、出院后1月、2月、6月、1年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拐及取出内固定物的时间,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共约10000元;4、出院带药;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2004.38元由被告刘永宏全部支付,被告刘永宏还支付了其雇请护理人员32天的护理费,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746.6元。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杜波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杜波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系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永宏系川E****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经营。被告交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交通公司、刘永宏、兰德才、保险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15%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20%的免赔率予以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刘永宏垫付的护理费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兰德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永宏系川E****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兰德才属被告刘永宏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永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宏所有的川E****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经营,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司,依法应承担被告刘永宏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责任,故对被告刘永宏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刘永宏所有的川E****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永宏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20%的免赔率予以免赔,被告交通公司、兰德才、刘永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的问题。1、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证据,拟证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法确认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746.6元。2、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一致意见,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等证据,本院确认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39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9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9天。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既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746.6元746.6元(不包括被告刘永宏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3.误工费13436.66元(139天×80元/天)=11120元4.护理费5880元(49天×100元/天)=4900元5.交通费600元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20元/天)=980元7.营养费1470元(49天×20元/天)=980元8.残疾赔偿金89472元(20年×22368元/年×伤残系数20%)=894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798.6元综上,因被告刘永宏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兰德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永宏所有的川E****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98.6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23798.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038.8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98.6元×(1-免赔率2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负责赔偿原告123038.88元(120000元+3038.88元);由被告刘永宏负责赔偿759.7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98.6元×免赔率20%),被告交通公司对被告刘永宏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永宏支付护理人员32天的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天)和现金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永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4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12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379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赔偿123038.88元;被告刘永宏负责赔偿759.72元,被告泸州市交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品迭被告刘永宏支付的护理费3200元和现金2000元、以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70元后,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杜波121468.6元、支付被告刘永宏1570.28元。二、驳回原告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刘永宏、泸州市交通客运公司连带负担(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给原告杜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