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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环新开关厂与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环新开关厂,刘学亮,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新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小南门环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绪,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秀森,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北京环新开关厂副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亮,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蔡锦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环新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学亮、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058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开关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至9月间,刘学亮以南通公司名义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的溪水花园及密云开发区的万都研发综合楼等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原审被告到原审原告处订货,要求加工配电箱等工程设施。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开关厂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原审二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向刘学亮、南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刘学亮、南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南通公司认为,南通公司和开关厂未签订任何加工合同,故不能按该合同之约定管辖或合同之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故本案应移送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刘学亮认为,本案开关厂提交的4份《承揽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的签字并非刘学亮本人书写,刘学亮和开关厂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协议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了管辖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事实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开关厂依据4份《承揽合同》等证据材料认为其和原审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审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承揽合同》未加盖南通公司的公章,刘学亮亦否认《承揽合同》尾部的“刘学亮”三字由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4份检材(即《承揽合同》)上签名笔迹“刘学亮”与样本上刘学亮的签名笔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可见,本案当事人对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有争议,现有证据未显示出双方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故上述《承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二原审被告,亦不能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南通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故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二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关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对《承揽合同》上“刘学亮”签名进行的笔记鉴定结论是倾向性意见,不具备科学性。其次,本案双方存在明确的加工承揽关系,合同履行地和开关厂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密云县,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开关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刘学亮对开关厂的上诉答辩称:开关厂提交的《承揽合同》上“刘学亮”签字经鉴定非刘学亮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案应由南通公司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公司对开关厂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开关厂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刘学亮及南通公司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开关厂提交了载有约定管辖条款的四份《承揽合同》,但上述四份《承揽合同》均无南通公司的签章,故该四份《承揽合同》之约定管辖条款效力不应及于南通公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双方对是否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但基于开关厂主张的加工合同关系,其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开关厂的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开关厂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据此开关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058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学亮、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