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甲,住所地靖宇县。被告:张某乙,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靖宇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馨雨。由于被告嗜堵、嫖娼,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孩子的生活、工作,且被告不疼爱父亲、妻子、孩子。被告将女人带回家给孩子的心灵造成创伤,且与家人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孩子学习。为使原告和孩子能够正常生活,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200元的生活费用,如女儿在病期或其他原因需要费用由被告负责一半;3、一参场房屋三间归于孩子所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庭审中对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10月21日在靖宇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嗜堵、嫖娼等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原、被告离婚为要件,因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