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义与王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王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田义。委托代理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士平。原告田义诉被告王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王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士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乡土桥村六社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田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田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士平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173元。该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00元,之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士平赔偿原告医疗费6951.4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后续医疗费9173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800元,共计72261.47元,其中被告王士平已支付5600元,应再赔偿66661.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田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本复印件2份2页、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1份1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档复印件1份16页、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1页、诊断证明原件1份2页;4、误工费证明原件1份1页、工资证明原件7份7页;5、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6页、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页。6、住院费结算单原件1张,金额6665.47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286元;7、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1页,金额2900元;8、交通费票据原件60张,金额300元。被告王士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见到事故认定书,也不知道是如何认定的。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5600元。原告诉讼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只同意再赔偿10000元。我的车辆是电动车,车辆未办理保险。被告王士平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士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砖厂只干过一个月,不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所作的,我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表时间及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因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无异的其余证据应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认证,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士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乡土桥村六社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田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田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士平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支医疗费6951.47元(门诊票据286元、住院费用结算单6665.47元)。其中被告王士平已支付5600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义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173元,鉴定费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事故,经平凉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义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王士平应对造成原告田义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金额为6951.4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2天,金额为3666元(70.50元×52天);3、护理费:3666元(70.50元×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2900元,应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对该损失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平应赔偿原告田义医疗费6951.47元、误工费3666元(70.50元×52天)、护理费3666元(70.50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残疾赔偿金379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9173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68046.47元(除被告王士平已赔偿5600元外,应再赔偿62446.47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王士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