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折虎虎诉曹虎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虎虎,曹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折虎虎,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曹虎虎,男,汉族,个体,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现住址不祥。原告折虎虎诉被告曹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曹虎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虎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虎虎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曹虎虎购买原告的彩钢,欠原告彩钢款6.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虎虎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虎虎偿还彩钢款6.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虎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曹虎虎欠原告折虎虎彩钢款6.17万元。被告曹虎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曹虎虎虽未到庭,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曹虎虎购买原告折虎虎的彩钢,并给原告折虎虎打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底4月初付清。后经原告折虎虎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曹虎虎欠原告折虎虎彩钢款6.17万元,有其所打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曹虎虎应予以偿还。被告曹虎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虎虎欠原告折虎虎彩钢款6.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曹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