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仁余与周来清、扬州木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来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木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赵庄村赵庄组30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平,执行董事。上诉人周来清因与被上诉人谢仁余、扬州木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中,周来清并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周来清免交、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未予批准,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周来清送达了催缴上诉费通知书并告知了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周来清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能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周来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