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彦,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在木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被告前夫车祸死亡,且育有二女一子,为了照顾好被告及其子女,原告入赘被告家开始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一起含辛茹苦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并逐一为其完婚成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8年儿子徐某某完婚后,被告性情大变,日渐亲近儿子冷落原告。孙子出生后,被告更是置原告于不顾,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5月,被告与儿子另起锅灶,饭熟了也从不给原告吃。2013年7月木钵街道租住处遭受雨灾后,被告与儿子回陈沟门老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在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2013年将原有的三间瓦房翻修为彩钢瓦房。原告为给子女成家和给被告治病,先后向亲戚朋友借款10万多元,已偿还6.5万元,下剩3.5万元未归还。现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宅基地上彩钢瓦房三间,分担债务3.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后一起操持家务等均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分居一事是因被告为了方便干活,并非由于感情不和。2013年7月,被告与儿子回陈沟门老家生活后,原告也从未主动回来过,被告去木材厂看过原告。原告贷款和借钱之事被告均不知情。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8月16日在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原告王某某带有一头驴及粮食若干等入赘被告刘某某家与被告及三个子女共同生活。原告系一木匠,平日靠做木活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夫妻关系一直甚好,现已为子女逐一成家。原、被告曾在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半,2013年将瓦房翻修为彩钢瓦房。2008年后季,原、被告为其子徐某某完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被告刘某某及其子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7月,被告刘某某与儿子徐某某从木钵街租住处搬回老家生活,原告仍然在木钵街道租住处生活。另查明:2008年4月份,原告与儿子徐某某在木钵街道租地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木材加工厂,平时由原告王某某经营,主要财产有三间厦房和一间彩钢房(其中两间厦房由徐某某出资修建,其余一间厦房和一间彩钢房由原告王某某出资修建),一个锯子(2008年原告与其子徐某某共同以25000元购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夫妻生活二十余载,且夫妻感情一直甚好,虽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存有误解而分居生活,但经查证并无过大矛盾,不具有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只要彼此信任,生活上得到子女的理解和支持,原、被告定能和睦、相伴共度余生。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